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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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國民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