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五日訂立土地典耕借谷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乾谷三千三百台斤,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面積○‧五一一一公頃,嗣分割出同段六一六-二、六一六-三號為政府徵收,面積變為○‧四九九一公頃,現重測後○○○鄉○○段○○○號,面積○‧五二○八一七公頃)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典耕與伊。迨五十二年四月初,兩造又訂立買賣契約書,伊乃以原典耕價額之乾谷折合時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印鑑證明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一時無錢支付登記費用,遂延未辦理。迄七十三年三月間,經訴外人 鍾貴新 協調結果,由伊補貼被上訴人五萬元,被上訴人原已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於伊因無力繳納高達九十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暫緩辦理後,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五十二年間,並未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有該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兩造於七十三年間所成立之新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上訴人尤不得據以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五十一年間訂有系爭土地典耕借谷契約,於七十三年三月間,經訴外人鍾貴新協調(按:兩造係兄弟。鍾貴新為上訴人之妹婿、被上訴人之姐夫),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未辦理,上訴人請代書 曾正 一向被上訴人取回補貼被上訴人之五萬元,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還被上訴人撕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典耕借谷契約書等件可稽,復經證人鍾貴新、 曾正一 證述無訛,堪認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曾將印鑑證明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交付上訴人及證人鍾貴新、曾正一分別證稱:「兩造確有買賣之事」「五十二年的買賣契約,兩造都說有寫,七十三年兩造去代書事務所要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固足認兩造間於五十二年及七十三年三月間,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原委託代書曾正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故未辦成,乃再請曾正一傳話,而依上訴人之意思,向被上訴人取回補貼之五萬元及將已寫好蓋章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還被上訴人,業經曾正一證述甚詳。雖曾正一對當時究係解除買賣契約抑或僅為暫緩辦理,始終不能為明確之證述,或稱:「上訴人要伊把文件交還被上訴人,把錢拿回來」或稱:「真意伊不清楚,伊『推測』係暫緩辦理」云云,然上訴人於委請曾正一向被上訴人取回五萬元時,既已將七十三年三月間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還被上訴人加以撕毀,若上訴人僅欲暫緩辦理,而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衡以上訴人尚保留對其權益無甚保障,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五十二年四月二日所訂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苟上訴人欲對其權益有所保障,即應併將上開七十三年間之買賣契約書予以保留,何竟反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及同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該七十三年間相關文件交還被上訴人。倘上訴人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僅向代書曾正一表示暫緩辦理即可,何須委請曾正一代向被上訴人索回所補貼之五萬元,同時交還被上訴人所交付擬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衹欲暫緩辦理,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難予採信。證人鍾貴新並未參與取回五萬元及交還登記文件之事,其所證兩造係暫緩辦理之意,自屬推測之詞,亦無足取。況七十三年三月間,系爭土地係編為公園預定地,土地增值稅高達九十餘萬元,上訴人不願繳納始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是認,而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其子又坦稱系爭土地無九十餘萬元之價值,益見上訴人係因不願支付高額之稅金以買受系爭土地,始向被上訴人索回補貼之五萬元,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還被上訴人。兩造間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要無疑義。參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曾分割出同段六一六-二、六一六-三號為政府所徵收,而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補償費,仍由被上訴人具領,非由上訴人領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已解除尤足認定。尚不得以上訴人未將已不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五十二年間買賣契約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印鑑證明書等併予交還被上訴人,即推論兩造間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兩造間原訂之典耕契約,縱已終止,而雙方迄未互為典耕乾谷及土地之返還,應屬另一關係。上訴人係土地共有人之一,原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續由上訴人繳納田賦,並不悖情理,仍不能以此指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迄未為解除。從而,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取回所補貼之五萬元及將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還被上訴人,以默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據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查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其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自亦當之。(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且所謂契約成立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非衹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以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有代書曾正一之媒介傳達,互為交還五萬元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而成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因契約合意解除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參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自不得以兩造間於合意解除時,未談及土地及典耕乾谷之返還(回復原狀)等問題,即反指該契約未為解除。上訴論旨,猶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上訴人暫時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即表示解除契約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