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陳柏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設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時19分許,在新竹市光復、金城一路口,因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為相對人查證屬實,而以104年12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5年停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9萬元部分;經查乃係純粹金錢上之給付,復經抗告人到案辦理違規罰款分期繳納在案,有本案卷附之違規分期繳納明細(原審105年度交字第34號卷第16頁),是就原處分此部分縱為執行,日後對抗告人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賠償回復至明。㈡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經查上開駕駛執照之吊銷,亦經抗告人前於收受原處分後,依期繳送駕照,於104年12月21日到案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終結在案,此除有抗告人所附相對人新竹市監理站104年12月21日竹市監稽違銷字第E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足憑,並經原審105年4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確認無誤在卷,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此部分抗告人所稱以該駕駛執照為其開車接洽生意等代步工具,如遭吊銷,影響原告之營運造成營業損失及資金週轉困境之事觀之,亦非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亦難認有合乎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㈢至於原處分有關抗告人應參加道路交安全講習部分,抗告人就原處分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則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應俟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後執行,而暫不予講習,此亦經原審向相對人確認無誤之公務電話記錄為憑,從而此部分,亦不生抗告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工作權乃憲法賦與保障之權益,且「工作權」乃勞動者之第二生命,如無工作則生活必陷入困頓而危及生存,並非無急迫性。抗告人之駕駛執照遭相對人扣押,已凍結抗告人依賴駕駛執照開車載貨謀生之交通工具,生活已陷入危機。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此觀酒測警員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㈠酒測儀器有故障之虞;㈡抗告人及警員都主張抽血酒測,並以現行犯逮捕等,但都未實施抽血酒測以致武斷認定抗告人拒絕酒測,難認合法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所裁處罰鍰9萬元之執行及吊銷駕駛
執照影響生計,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關於抗告人應參加道路交安全講習部分,抗告人就原處分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俟法院本案裁判確定方為執行,而暫不予講習,此亦經原裁定詳予說明。而所稱酒測過程有重大瑕疵乙節,係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可否准許所應審究之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