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欽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之「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應補充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劉妍慧 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動輒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使用自身行動電話聯繫警方到場處理之權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被告盧明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9日夜間10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武前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欲返家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旁防火巷內時,適 施婷瑄劉研慧 正在該巷內牽機車,因盧明欽持續往施婷瑄及劉妍慧之方向前行並靠近劉妍慧,劉妍慧即問盧明欽要幹嘛,並稱要報警處理,盧明欽見劉妍慧手持行動電話又欲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33分,在上揭防火巷內,以徒手拉扯劉妍慧手部之強暴方式,不欲讓劉妍慧使用行動電話,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嗣經劉妍慧與施婷瑄大聲呼喊,附近民眾到場協助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妍慧及證人施婷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拉扯劉妍慧手部之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搶奪未遂罪嫌,係以劉妍慧及施婷瑄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走近劉妍慧時,劉妍慧詢問被告是否要讓路,並稱若被告再不走就要報警,被告始動手拉扯劉妍慧之右手為據,然依被告於偵訊中稱伊當時是要阻止劉妍慧打電話才會伸手拉扯劉妍慧之手部,並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05年1月9日夜間10時33分42秒時,被告似有拉扯劉妍慧及推開劉妍慧,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依證人劉妍慧及施婷瑄所述之情及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可認被告係為阻止劉妍慧撥打電話方有拉扯劉妍慧之舉動,難認該舉動係出於搶奪劉妍慧行動電話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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