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請人 余芳儀 (原名 余金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4,5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因民國102年4月2日患甲狀腺癌症經核定至107年4月1日為重大傷病,繳了幾期後發現沒錢可以吃飯看病而於104年9月10日毀諾結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依命補正時,主張其至104年6月30日前每月有租金收入6,000元,故以此收入來分擔現租地房租每月8,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惟依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其至104年8月10日前每月皆有房租收入8,000元(本院卷第20至26頁),已難認聲請人有據實報告。至本院開庭詢問時,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係其子房子出租之租金收入,有提出其子契約,並僅代收至該日等語。然查,聲請人僅提出出租人 朱俊芬 與承租人聲請人媳 林玟君 之含車位租金1萬7,000元之契約(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聲請人另與無配偶之次子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人子既在聲請人於103年平均月薪仍有3萬6,133元時(本院卷第32頁),將其房租收入8,000元給母當收入來支出使用,要難認聲請人子於104年9月後不支出該筆金額給聲請人,或聲請人於無租金收入後,仍須分擔房租8,000元為可採。加以,以聲請人主張與其子(媳)同住,又無車輛,竟需分擔該址近半房租,更難認為可採,是堪認聲請人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
(二)次查,以聲請人現年71歲(34年次),又經核定為重大傷病(本院卷第18頁),政府應有補助,聲請人固提出104年11月芝山站敬老卡加值500元之證明(本院卷第36頁),亦難認聲請人確實有每月支出加值悠遊卡1,000元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甲狀腺癌醫療費每月需支出1,400元,僅提出中醫水煎費800元之單據(本院卷第37頁),又到庭陳稱中醫無單據等語,惟承前述,聲請人既經核定為重大傷病,政府應有補助,而聲請人是否因甲狀腺癌需每月支出自費中醫水煎費等,亦有疑義,應認本件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情形,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基上,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形,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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