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3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坤霖 受裁定人即被告老丸日商號即 江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19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查,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9,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此部分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9元(計算式:7270元×81/100=5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1,381元(計算式:0000-0000=1381),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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