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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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原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俊興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21時3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號之騎樓處,見告訴人 尤秋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以雙手推倒該機車,致該機車之透明小風鏡、右後視鏡、右拉桿等多處零件及烤漆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