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君儒於民國106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