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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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抗告人 劉健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劉健國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處有期徒刑3年5月之偽造有價證券判決為同一案件,經原審定應執行刑仍須執行有期徒刑5年,同案共犯僅需執行3年多,不符比例原則。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係諭知抗告人免訴判決。抗告人已接近全盲,於獄中執行痛苦,懇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已減少刑期之情形,乃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最長刑度(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上,已合併定刑者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5月之總和5年3月)以下,且已依各確定判決所示之上述定刑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無因抗告人受分別判決而加重抗告人之定刑,亦顯未違背前述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要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不甚相同,且所犯罪數及附表編號2、3、4所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事由,與共犯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