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三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侵占之機車價值,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告訴人甲○○領回,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