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抗告人 許美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應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數額,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於再審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駁回其訴,抗告人復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駁回其訴,抗告人復對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則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自均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定,且本院於103年4月24日所為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正本亦載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