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搜索被告上開居處,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藥鏟3支、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復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4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