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大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6、17969、19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大樹與告訴人 賴素勤 係兄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12時許,持榔頭1把、膠水1罐,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先以榔頭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再以膠水將大門門鎖黏住,致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㈡、三、㈠、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4月29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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