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現所在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前揭規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7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月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拒絕來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
同之住所地為聲請人之住所,然相對人拒不入境與聲請人同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拒
絕入境與聲請人同居,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在卷可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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