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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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明修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6時5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觀海橋北側與生態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引擎熄火,本應注意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其機車故障後,未妥善設立警示措施,亦未儘速移置,適有 張玉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李明修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無名指壓砸傷致遠位指骨開放性骨折(李明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李明修明知張玉星人車倒地滑行後,可能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修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被害人張玉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至第69頁、第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於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未顧及被害人安全,所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