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 王派源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犯罪所得監視器1個,雖未能交還告訴人領回,惟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負賠償責任,有和解書1紙在卷
(見偵卷第26頁),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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