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92號
原   告 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
被   告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公司帳務,並約定報酬新臺幣
(下同)6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項,被告因
而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民國107年6月30日、票
面金額6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作為給
付委任報酬之方式。詎料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該支票於
107年12月2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完成被告委任處理被告公司帳務,被告開立並交付系
爭支票,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3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1至第13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
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
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7月6日(見司促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l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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