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王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
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200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保險賠款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被告願意賠付系爭車輛
車損等情(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
資1萬2285元、烤漆1萬5960元及零件4萬5955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19至20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
17頁),則至107年6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0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
萬8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8326元(計
算式:2萬81元+1萬2285元+1萬5960元=4萬832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4萬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20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4萬8326元│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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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萬5955元×0.369=1萬695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萬5955元-1萬6957元=2萬8998元
第2年折舊值2萬8998元×0.369×(10/12)=891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萬8998元-8917元=2萬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