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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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緝字第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
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送監執行,而於92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13時20分許,乙○○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交予員警,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液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4年
3月28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施行前,經本院以94年 雲院瑜 刑禮緝字第5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而於98年12月7日始為警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