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請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世雄 代理人兼 張仁和 相對人 林良冠
陳薇如 郭水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良冠、陳薇如、郭水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林良冠、陳薇如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林良冠、陳薇如、郭水珠連帶負擔100分之3,餘由相對人林良冠、陳薇如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為此,聲請人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576元。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林良冠、陳薇如、郭水珠連帶負擔6,437元(計算式:214576×3/100=6437.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林良冠、陳薇如連帶負擔208,139元(計算式:214576×97/100=208138.7),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