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再抗告人 林永興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俐勻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相對人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第一七號判決)及同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拆除地上物等判決(下稱第七九號判決),對 吳振發吳素英吳永順吳永祥 (下稱吳振發等四人)及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房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其不服,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就共有人之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系爭土地乃相對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而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吳振發等四人與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錦繡 ,系爭建物為吳振發等四人與再抗告人所共有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第七九號判決固僅判命該案被告「吳素英、吳永祥」等二人拆除系爭建物,惟核其理由係認同案被告「吳永順、吳振發、林永興」等三人已另依第一七號判決負有將相對人分得部分交付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再以其三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將相對人此部分之訴予以判決駁回。揆諸首開說明,第一七號判決雖未命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然依第七九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對人仍得逕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再抗告人與吳振發等四人雖另就系爭建物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與本件應否開始執行程序係屬二事。則相對人一併依第一七號判決及第七九號判決對吳振發等四人及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即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司法院七四年廳民二字第三五號函示,指相對人必須另行對其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云云,尚非有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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