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 呂保安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被上訴人 廖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一方面認訴外人 呂簡麗珠 代理伊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一方面認呂簡麗珠取得該支票權利並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就呂簡麗珠交付系爭支票究基於代理人或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認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日,然就伊得主張之時效抗辯未為闡明,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其簽發之系爭支票權利,核屬原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不備理由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依第
一、二審之筆錄、書狀及其他卷證,並無上訴人敘及被上訴人就編號2支票之票據權利久未行使等有關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則原審審判長未闡明其是否為該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