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抗告人 龔家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龔家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編號1至
11、12至14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六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就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既未逾法定範圍,又較曾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十七年)為少,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執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後,關於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特別考量之說詞,或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求為從輕量定,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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