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吉
洪汀洲李睿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汀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睿境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吉、洪汀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一0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間某日止,由洪汀洲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做為經營資金,黃文吉則提供其擺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級商店前之蔥抓餅攤位之公共場所(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現場簽注號碼,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則為:依香港所發行之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為基準,賭客可自一至四十九號中選取下注號碼,簽注俗稱「二星」(即簽注二個號碼)或「三星」(即簽注三個號碼),每注價格為八十元,賭客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五千六百元,若簽中「三星」者,則每注可得五萬六千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黃文吉及洪汀洲所有並均分,其二人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牟利,而以之共同營利。茲有李睿境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某時許,前往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簽選四注六合彩號碼並交付賭金予黃文吉,經對獎後分別簽中二星及三星,可得共計七萬二千八百元之彩金。嗣因李睿境遲未能獲得全數彩金,而與洪汀洲、黃文吉產生齟齬,洪汀洲因而對李睿境提起恐嚇告訴(李睿境所涉恐嚇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自首前揭犯行且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洪汀洲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吉、洪汀洲、李睿境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相互指述經核亦無矛盾(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足徵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黃文吉、洪汀洲二人,經營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基準而由賭客到現場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文吉、洪汀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一0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黃文吉、洪汀洲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洪汀洲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除向警員陳述遭被告李睿境恐嚇一事外,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行前,亦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核被告李睿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黃文吉、洪汀洲、李睿境三人俱未有犯罪紀
錄,素行均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⒉被告黃文吉、洪汀洲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受相當非難;然考量規模非鉅且參與人數亦微;⒊被告李睿境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賭博不勞而獲,所為非是,惟其所生危害程度非重;⒋被告洪汀洲自首犯行,且與黃文吉、李睿境等於遭警查獲後亦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⒌另審酌其三人之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文吉、洪汀洲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睿境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