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
2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其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被告蔡春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九如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1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飲用紅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與必忠街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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