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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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謝 陳月霞 被告 吳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2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