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7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所為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