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讓與資本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阜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告 白群雄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讓與資本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46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4,84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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