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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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2號原告 吳林豪 被告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879號),惟被告黃惠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34,6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5,532元。
二、提出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份至本院,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且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482 號裁定(111.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重訴 字第 1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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