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4801號債權人 傅俊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鐘妙秦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妙秦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侵犯其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9萬元云云。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並提出釋明資料。然債權人僅於108年8月5日具狀泛稱債務人之保險公司將與系爭行車糾紛無涉之右後門部分亦一併向債權人請求,係以不實之資訊,欲使法院陷入錯誤,並擬經由法院之高權行為,而欲使債權人造成損失;另以不實之事實要求債權人給付財物,是為迫使債權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仍未就債務人有何侵害人格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亦未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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