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之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之仁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之仁(所涉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旻君曾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因陳旻君所有之平板電腦仍放置於葉之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葉之仁欲進入陳旻君之直播平台(XTARSLIVE)更改陳旻君於該平台中之自我介紹及背景照片等電磁資料,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未經陳旻君同意,利用陳旻君上開平板電腦,輸入平板電腦內所儲存之陳旻君上開直播平台帳號、密碼,先變更陳旻君上開直播平台之帳號、密碼、自我介紹頁面中文字內容,復依相同方式進入陳旻君雲端資料夾(ICLOUD),未經陳旻君同意使用雲端資料夾內陳旻君與其他男性之合照、身分證照片,再將陳旻君上開直播平台之頭貼變更為陳旻君身分證照片、將背景換成陳旻君與其他男性之合照,以此等方式無故刪除、變更陳旻君所有之前開電磁紀錄,並洩漏陳旻君前開秘密,足生損害於陳旻君。
二、案經陳旻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暱稱「文」之人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紙、告訴人直播平台頁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直播平台之帳號、密碼,變更其上之電磁紀錄,並取得其照片,將之洩漏予他人瀏覽,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輕,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8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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