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游家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游家榮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游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停止其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瓦斯行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1包,經乙醇沖洗,檢出海
洛因成分,有前引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及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一│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違禁物,供被告本案施│││1包(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用海洛因所用│││因且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二│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