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炳憲
方麗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蘇炳憲與被告暨告訴人方麗玲前為同事關係,渠等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東池便當店」店內因細故起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嗣經在場同事 呂秀珠 等人見狀而制止後,始將之分開,被告暨告訴人方麗玲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蘇炳憲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