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3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7號債權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設雲林縣○○鎮○○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周水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彩絨 住同上債務人 陳林寶 (即 陳珠玉 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王 陳罔腰 (即陳珠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周 陳秀枝 (即陳珠玉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 陳秀綢 (即陳珠玉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 陳貴春 (即陳珠玉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
之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 陳重國 (即陳珠玉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林寶、陳貴春、陳重國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王陳罔腰、 周陳秀枝 、陳秀綢之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林寶(即陳珠玉之繼承人)等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陳林寶、陳貴春、陳重國於本件聲請前即於108年4月8日、99年11月9日、110年7月11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陳林寶、陳貴春、陳重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又債務人王陳罔腰、周陳秀枝、陳秀綢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基隆市中正區、臺中市烏日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屬臺灣新北、基隆、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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