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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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4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子1支,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康皓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華商旅」510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因行跡可疑,於104年6月3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㈡於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金華商旅」501號房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子1支。上開2次經警盤查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康皓鈞於警詢│坦承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時之供述。│在「金華商旅」501號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扣案之物係其││││所有。另其於104年6月4日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之事││││實。│├──┼────────┼──────────────┤│㈡│⒈列管毒品人口尿│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警採│││液檢體採集送驗│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紀錄表、勘察採│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證同意書、詮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0號)各││││1紙││││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4-02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1.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包(淨重0.0350公│實│││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扣案。││││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㈣│安非他命吸食器1│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鏟子1支扣案│實│├──┼────────┼──────────────┤│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子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5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