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玖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林啟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丁案所處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就本案而言,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以此部分執行完畢認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容有誤認)。
(三)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1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102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林啟祥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現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日)凌晨1時50分許,林啟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與西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經員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乃經其同意檢視車內情況時,在車內駕駛座下方目擊發現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等物,已有林啟祥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於車內駕駛座下方搜獲林啟祥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共5.89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9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嗣林啟祥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採尿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第1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雖誤載為「新北市○里區○○○○里○○路邊,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誤載為「104年5月5日下午6時許」,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以言詞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見本院104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林啟祥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多次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
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11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字第90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檢出海洛因成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米白色結晶各1包(淨重共5.8960公克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956公克,同署104年度證字第1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字第89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依目前鑑驗方法,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同署104年度證字第1189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字第89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本院10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理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0000000000000】,同署104年度證字第1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字第89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件施用毒品案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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