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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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71號聲請人 滕道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緒德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693824、CH693825)2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承上,並陳明上開本票2紙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三、請提出相對人李緒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