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新財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三民國小南側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口後,穿越自由路欲駛往自由路2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非對稱無號誌四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係少線道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黃天賜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有過失,其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臀、右胸挫傷、左踝拉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