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忠 被上訴人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以其股東 黃明道 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然經其董事黃立忠於上訴本院時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在卷可稽。則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既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爰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列為黃立忠,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訴外人錦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太公司)簽定該公司專利產品無線電胎壓警示器「小衛兵」之代理權,交付錦太公司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期滿或伊兩月前以書面通知即得解約,將全部保證金退還。嗣錦太公司將其權利義務均讓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另行換約,註明係延續前約,將其中之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債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條件同前,但因被上訴人產品品質不佳,不為客戶接受,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該函件,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已滿二個月,合約已終止,即應返還上開保證金,惟經屢催,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訴外人 王巡方 取得專利權,並非自錦太公司取得者,更無概括承受錦太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又兩造間之總代理合約書雖末尾註明係延續上訴人與錦太公司所訂立之總代理合約書,亦不能證明伊承擔錦太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證金債務,且伊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亦未獲錦太公司王巡方轉交該款,自不能令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本件係上訴人與錦太公司訂立總代理合約書,而非與王巡方訂立,有上訴人提出之總代理合約書可證。而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中央標準局第四四六八九號「輪胎壓力警示裝置」新型專利權及第00000000號「壓力警示裝置」專利權係由王巡方所轉讓給而來,此有專利讓與契約書可證。又依上開王巡方與被上訴人間之專利轉讓契約,及錦太公司所書立之「授權書」所載「本公司(指錦太公司)的商標TIREMATE及輪胎小衛兵授權給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錦太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情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陳山譓 證稱,兩造間之總代理合約書是由上訴人打好字寄給被上訴人,伊接到合約書後,看到合約書上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伊問王巡方,王巡方說友通公司會付,合約書簽了沒有關係,伊事後曾請王巡方向上訴人催繳一百二十萬元,後來因為伊公司給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就沒有再向上訴人催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等語。又兩造所訂立之總代理合約書雖於末尾註明「本合約乃延續友通有限公司與錦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合約」等語,惟依此文義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錦太公司資產及負債之情形。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承受王巡方所欠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之債務。被上訴人既無就錦太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事,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之主張,兩造與王巡方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由王巡方交付之情事,亦僅發生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要求繳納保證金之效果而已,事後王巡方既未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否認王巡方有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王巡方有交付,而王巡方現於國外無法傳訊到案,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動產物權簡易交付之方法交付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交付指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本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中央標準局第四四六八九號「輪胎壓力警示裝置」新型專利權及第00000000號「壓力警示裝置」專利權係由王巡方轉讓給被上訴人者而非由錦太公司讓與者,固有專利讓與契約書可證。然僅能證明王巡方將上開專利讓與被上訴人而已。而以王巡方為負責人之錦太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授權書」記載「本公司(指錦太公司)的商標TireMate及輪胎小衛兵授權給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復依兩造所訂立之總代理合約書第四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合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正,該項保證金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退還乙方……」。又兩造於合約末尾註明「本合約乃延續友通有限公司與錦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合約。另附專利發明人王巡方先生專利轉讓契約」等語。參酌上訴人與錦太公司總代理合約書之主要內容無非係,錦太公司將前開專利產品之臺灣區總代理權授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所交付保證金以總代理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權利義務。另證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山譓亦於原審證稱:「……,不過王巡方有對我表示過他將會付一筆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的事情,……,先前王巡方談的一百二十萬元,自簽約後一直沒有交付,我們向他催討過多次,但他都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二二頁)。類此情形,是否仍不得認上訴人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不無疑義。否則何須延續上訴人與錦太公司總代理合約書?王巡方何須付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憑何向王巡方催討一百二十萬元?原審未遑就上開卷存證據資料,細心勾稽詳為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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