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明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孝順父母、提升家庭經濟,誤交損友,誤入歧途,已深感後悔,請審酌被告經濟困難且無出入國境紀錄,顯無逃亡之虞,而所犯雖屬重罪,但日後將與父母同住戶籍址,且會遵期出庭,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邱子博鄭伊晏 、徐嘉憶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原非居住於戶籍地,租屋處又不再續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且被告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予以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復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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