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告佐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進興

訴訟代理人 蕭吉宏

施堡雰

被告 王樹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針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進行設計、配料、製圖及估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拒不給付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賴瑞麟 才是定作人,我只是介紹賴瑞麟與原告認識而已,系爭合約是我去拿圖表時,原告才要我簽的,我只是介紹人,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的收費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被告名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系爭工程圖表資料為證(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9、79、85至141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清楚載明被告姓名、工程內容、總價等,而非訴外人賴瑞麟(司促卷第1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合約上簽名為其所簽(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係被告將平面圖傳送予原告進而為系爭工程,本院相互勾稽上開事證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可以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定作人為訴外人賴瑞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兩造既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另被告辯稱原告收費過高云云,惟按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縱使原告所定之價格較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謂該約定無效,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司促卷第25頁)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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