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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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6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劉貴強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李秀玲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於106年7月7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一)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二)原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被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詎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子女教育、生活作息不同經常發生爭執,感情不睦,漸行疏離,98年間因原告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原告欲盡孝道與母親同住,經與被告商量未果,原告自行先至母親家中照顧母親,待原告搬回後,被告卻搬回與被告母親同住,兩造分居長達七年餘,婚姻已陷僵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8年間突然向被告表示要返回其母親家居住,被告曾去電原告何時返家,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並無行蹤不明之情形,兩造分居長達七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反訴主張:緣原告自98年間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對被告不聞不問,分居迄今長達七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二)原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被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則以: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被告非無過失之一方,且被告身體狀況良好,並非無工作及謀生能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扶養,被告未陷於生活困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被告之反訴。(二)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自原告於98年間搬離信義路住所後,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語,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六、至原告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非由原告之一方應負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非由被告之一方應負責,且被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原告應給付贍養費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婚姻是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二)如是,此事由是否應由原告或被告之一方負責?(三)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無從辨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何方負責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自原告於98年間搬離信義路住所後,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原告住院後就沒有住在一起,原本兩造都住在信義路,現在伊與原告同住,被告沒有同住,住在哪裡伊不清楚,就伊認知,兩造婚姻應無繼續的可能,伊最先是被告在照顧,但原告說要離婚後,都是原告在照顧,生活費也是原告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即被告之姊甲○○於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兩造婚姻剛開始相處還好,大概一年多兩人開始有爭吵,主要原因是性生活不協調,原告的還懷疑說被告是不是在外面有男人,後來原告車禍受傷,被告也有到醫院去探望,原告出院後說要回其母親家休養,甚至拒絕拿出家用,被告經濟狀況陷於困難,伊還介紹被告到便當店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顯見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搬離信義路之行為,已無從辨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何方負責,是兩造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至被告主張兩造婚姻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判決離婚事由等語,茲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搬離信義路之行為,已無從辨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何方負責,兩造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6年
1月26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為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能力等皆穩定,具有正向監護動機及監護意願,原告及原告親屬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無受不當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年18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訪視時觀察外觀正常、衣著整齊、發育良好、情緒穩定、無身心障礙情形及受不當照顧情形,被告因目前無法提供子女穩定住所,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故同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足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贍養費請求權存在,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目前每月薪水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同住照顧等情,並不爭執,顯難僅以上開金額低於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28,476元,遽認被告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據此,被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無從辨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何方負責,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從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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