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勢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4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勢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勢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因附件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 邱嫦娥 詐騙財物,然因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所為應與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附件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黃勢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勢棠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19時3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給邱嫦娥,偽稱係其胞弟 邱永順 ,謊稱手機損壞需索取邱嫦娥之手機號碼並代為接收LINE驗證碼,致邱嫦娥陷於錯誤,即告知手機號碼,並伊指示接收驗證碼後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冒用邱嫦娥帳號,向 蘇勝耆 謊稱需周轉現金,要求蘇勝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黃勢棠之遠東銀行帳戶內,蘇勝耆認此有疑,與邱嫦娥電話聯繫後,始知上情,因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邱嫦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勢棠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遠東銀│││查中之供述│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工作需要而申設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但不知道當││││初是因為什麼工作而去申請││││該帳戶,伊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但忘記提款卡何││││時遺失及遺失狀況。│├──┼──────────┼────────────┤│2│告訴人邱嫦娥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邱嫦娥於105年7│││偵查中之指訴│月14日19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假冒其弟邱永順之身分││││取得伊料後,再冒用伊身分││││欺騙蘇勝耆之事實。│├──┼──────────┼────────────┤│3│證人蘇勝耆於警詢中之│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證述│人帳號,傳送LINE訊息要求││││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嗣蘇勝耆驚覺有異,查證││││之後未匯款之事實。│├──┼──────────┼────────────┤│4│被告之遠東銀行開戶資│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30日開│││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於│││告訴人及證人蘇勝耆提│同年7月4日上午僅跨行轉入│││供之臉書私訊資料及│85元,1小時內復跨行提領│││LINE對話資料各1份│50元,餘額僅剩35元,同日││││晚間蘇勝耆即遭詐欺,可見││││該轉帳存入、提出應為詐欺││││集團之測試行為,證明被告││││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其授權碼,進而冒用告訴人身份詐騙其友人將現金匯入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為據為據。衡情,倘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應恐他人知悉而遭員警追查,豈有大費周章取得告訴人帳號後,指示告訴人之親友匯款至其遠東銀行帳戶,徒增查緝風險之理。然本件詐騙犯行,被告除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無故輸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密碼情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詐欺犯行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