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川
馮秀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宏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原
設新北市○○區○○○00之0號0樓)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葳公司)總經理,並為址設臺北縣○○市○○路○段○○○號0樓、0樓之1~7關係企業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1樓鋰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鋰葳公司)董事長,又未經設立登記,擴組興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葳投資公司)而自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馮秀梅係被告劉宏川之配偶,係擔任瓏葳公司董事長,並為鎵葳公司董事及鋰葳公司董事;同案被告 梁碧月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9號判決無罪確定)則係鎵葳公司財務經理; 藍毅邱驛勝 (原名 邱有鵬 )、 劉元勛 明知興葳投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亦各本於與被告劉宏川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分別出任該「公司」總經理、副理、資訊室主任,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外經營業務,並為相關法律行為。(藍毅、邱驛勝、劉元勛所涉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9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所涉詐欺、公司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劉宏川、馮秀梅、梁碧月、藍毅、邱驛勝及劉元勛(下
稱劉宏川等人)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嗣於93年7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不法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8月間,未經證期會核准,擅自在臺北市○○路○號君悅飯店,臺北市○○區○○○路○段○○○○號老爺酒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20樓晶華酒店及臺中市○○○路○段○號長榮桂冠酒店內,以舉辦投資說明會散發不實文宣資料或透過同案被告藍毅、邱驛勝、劉元勛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非特定人訛稱瓏葳集團所屬瓏葳公司及鎵葳公司營運良好值得投資,且將新成立鋰葳公司並準備上市等不實訊息,藉以公開招募 林燕 等人購買瓏葳公司及鎵葳公司股票,致 陳九龍 等人購買未上市(起訴書誤載「未成立」,應予更正)之鋰葳公司股權,嗣後轉換為瓏葳公司及鎵葳公司股票,藉以賺取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價差及佣金,詎93年6月間,被告劉宏川等人將前述股款以提現或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隨後將瓏葳集團所屬相關公司結束營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宏川、馮秀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罪嫌,而被告劉宏川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條文,增訂第339條之4條文,自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證券交易法第44條雖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就該條第
1項之規定並無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㈡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等罪有關罰金刑
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部分原規定「1000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之後於103年
6月18日該條項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公布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且該罪名之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即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
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被告劉宏川所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
5條論處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等罪,及被告馮秀梅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等罪,認定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及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原條文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
四、經查:㈠被告劉宏川被訴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罪嫌部分:
查被告劉宏川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卷內資料所示,其係於90年4月3日以興葳投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立公司帳戶,嗣於93年6月3日,以印鑑遺失為由結清帳戶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
4月9日(97)連雙和字第0059號函、95年8月9日(95)連雙和字第0131號函暨興葳投資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89號卷二第43頁至第45之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市調卷》第5至6頁、第255至280頁、第81頁),是被告劉宏川前開所涉罪嫌之行為終了之日,應為93年6月3日,而被告劉宏川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被告劉宏川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6年3月。又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2日開始偵查,於96年9月18日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 嗣因 被告劉宏川逃匿,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97年北院隆刑安緝字第27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劉宏川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6月3日起算,加上前揭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10月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3月3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9月18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6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是被告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1年2月2日完成。
㈡被告2人被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論處罪嫌部分: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訴書雖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2人於90年8月間舉辦投資說明會,然依卷附興葳公司90年11月13日鋰葳字第0311號致該公司所屬員工及股東之函文所示,其說明二欄位記載:「瓏葳集團全省產業說明會舉辦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四)為止。」(詳見市調卷第79頁、第81頁),是被告2人上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應為90年11月15日。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皆為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被告2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6年3月。又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2日開始偵查,於96年9月18日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97年北院隆刑安緝字第276號、第27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2人上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皆應自90年11月15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6年3月,再加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10月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3月3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9月18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6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是被告2人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至遲於98年7月16日完成。
㈢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
查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起訴書所載係在93年6月間,是應以93年6月15日為被告2人上涉罪嫌之行為終了之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
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皆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2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又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2日開始偵查,於96年9月18日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對其2人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7年北院隆刑安緝字第276號、第27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2人上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6月15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10月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3月3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9月18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6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是被告2人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至遲於107年5月16日完成。
㈣綜上,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上述日期
完成,而被告2人迄未歸案,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羅郁婷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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