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12年4月13日,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111年11月5日確定)之後,顯與刑法第51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