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8日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3段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並寄送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再於1、2日後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發」,嗣該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是三民書局客服人員,因之前購書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重新設定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及6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存款方式,分別將4萬6,
000元、1,000元存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20至21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被害人乙○○提供之98年10月15日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四)被告甲○○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之前購書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重新設定之詐騙方式,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5日下午6時
2分許及6時5分許分別將4萬6,000元、1,000元存至被告甲○○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阿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阿發」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於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甲○○願給付4萬7,000元予被害人乙○○(99年4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第16期於100年7月5日前給付2,000元,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99年3月16日99年度竹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被告甲○○如期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3,000元予被害人乙○○,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且日後尚有調解條件需被告甲○○遵期履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