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併定有明文。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月27日作出本件裁決處分後,裁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戶籍址(即花蓮縣○○鄉○○村○○路○○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8月31日已寄存在宜昌郵局一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作成後,即係依照前揭各項規定依法完成送達,則原裁決處分應於98年8月31日寄存宜昌郵局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加計與本院間之在途期間(3日),其20日之異議期間,則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算,至98年9月
23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首於99年5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同年月11日由原處分機關收件),表明其對本件處分不服之意,再於99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陳述書影本及本件異議狀各1份為憑;是異議人延至98年5月11日,始遞交上開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處分之意思表示,自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四、雖異議人於98年2月13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當場掣單告發,異議人拒絕簽名,警員即將該通知聯交予異議人親自收受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5月21日花市警交字第0990013805號函影本1份可考;嗣異議人於98年2月15日、98年3月3日先後撰寫申請書,並分別於同日以掛號方式分別寄交該分局乙情,固有該等申訴書及宜昌郵局之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惟按受處分人,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異議人本件經舉發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此觀本件裁決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交警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明,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是異議人本件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交通裁決單位即原處分機關所為合法之處分(即本件裁決書)為限,如未經裁決、非以裁決或裁決未生效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以,異議人雖於98年2月13日、98年3月3日,先後以申請書方式表明對警員掣發之本件通知單不服之意旨,然斯時本件裁決書既尚未作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又非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則異議人於上開二期日先後對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警員掣發之本件通知書表明不服之舉,均不能認已屬合法之聲明異議。
五、據此,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各項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