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11日,因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駁回上訴,而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間及同年8月19日,故意更犯4次詐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於99年4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駁回上訴,而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上開侵占案件緩刑期前,即98年7月間及同年8月19日,故意更犯4次詐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而於99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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