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經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遂通知甲○○到場,且在徵得甲○○之同意後,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2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61、89至9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1、77、79、8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
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至
109年8月16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毒偵卷第9至4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5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73至75頁),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3年9月3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收入不穩定、健康狀況不佳、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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