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一)本件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112年7月10日至117年7月9日,並應依本署觀護人指示按時至本署報到,竟於113年3月1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1日均未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本署告誡仍未改善。
(二)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報到後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報到,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效果。而受刑人應執行義務勞務200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9月5日至113年9月4日,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辦公室」報到後,之後便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至執行機構報到,受刑人於112年12月25日簽署「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承諾會於112年12月25日起於每週一、三、六、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17時止至執行機構服義務勞務,惟皆毀諾。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稱因「夜班工作,白天起不來」,希望更換執行機構,並簽署義務勞務人更換執行機構聲請單,並表示有意願執行完畢應履行之所有時數,經移轉至「霧峰以文圖書館」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經本署觀護人於113年2月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3日發函告誡,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致使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署113年度少連偵第77號、113年度偵字第39882、4131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4號),雖該等案件仍在偵查中,然足見受刑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書漏載此款規定)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自堪認定屬實。
(二)受刑人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3月1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1日均未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仍未改善,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同署送達證書、函稿等影本附卷可參(執聲卷第79至9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報到後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報到,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效果。而受刑人應執行義務勞務200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9月5日至113年9月4日,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辦公室」報到後,之後便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至執行機構報到,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25日簽署「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承諾會於112年12月25日起於每週一、
三、六、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17時止至執行機構服義務勞務,惟皆毀諾。受刑人再於113年2月27日稱因「夜班工作,白天起不來」,希望更換執行機構,並簽署義務勞務人更換執行機構聲請單,並表示有意願執行完畢應履行之所有時數,經移轉至「霧峰以文圖書館」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2月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3日發函告誡,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致使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執聲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後,經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竟不思警惕在心,於緩刑期內,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對原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即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竟置之不理,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前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亦屬情節重大。綜上,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書漏載此款規定)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署113年度少連偵第77號、113年度偵字第3988
2、4131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4號),雖該等案件仍在偵查中,然足見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本院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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